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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击他人车辆以寻衅滋事罪定性

作者: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03日

【案情回顾】
    2011年12月7日晚,阿辉在一家娱乐场所喝酒时,与阿雄发生矛盾。阿辉离开娱乐场所后,返回自己家中喝酒。喝至次日凌晨3时许,阿辉携带一支自制火药枪及两颗子弹外出。行至一路口时,阿辉见阿雄在路边停车,即对阿雄驾驶的汽车左侧开了一枪,阿雄受惊驾车逃跑。阿辉追上后又对其汽车尾部开了一枪。经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汽车左前门玻璃损坏、右后尾盖灯损坏、后尾盖漆面破损,损失价值为389元;经法医鉴定:阿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嫌枪支是自制12号猎枪,有击发功能。
    2011年12月28日,阿辉到公安局投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阿辉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阿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击发功能的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阿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说法】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阿辉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坏财物是其直接动机,犯罪动机一般方面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
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往往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事出无因,但这里的无因并非是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联系。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甚至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从而大逞个人威风,毁损他人财物。这种原因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原因力很弱。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原因力相对较强,犯罪原因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
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这里所讲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必须把犯罪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单纯割裂开来。
    如本案中,被告人阿辉见阿雄在路边停车,即对阿雄驾驶的汽车左侧开了一枪,阿雄受惊驾车逃跑。阿辉持枪追赶,追上后又对其汽车尾部开了一枪。被告人阿辉的行为虽然指向了特定人及物,但其主观上是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目的是欺负弱小取乐,选择损坏的物品也具有偶然性,随机而为,此种情形下犯罪对象其实是不特定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从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犯罪,必须损毁公私财物达到“情节严重”。本案经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汽车左前门玻璃损坏、右后尾盖灯损坏、后尾盖漆面破损,损失价值为389元;经法医鉴定:阿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已构成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被告人阿辉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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